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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釋法104條全文
2016年11月7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huì )第二十四次會(huì )議上午經(jīng)表決,全票通過(guò)了《全國人大常委會(huì )關(guān)于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cháng)官、主要官員、行政會(huì )議成員、立法會(huì )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shí)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規定,作如下解釋?zhuān)?/p>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既是該條規定的宣誓必須包含的法定內容,也是參選或者出任該條所列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相關(guān)公職人員“就職時(shí)必須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義:
(一)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就職的法定條件和必經(jīng)程序。未進(jìn)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絕宣誓,不得就任相應公職,不得行使相應職權和享受相應待遇。
(二)宣誓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jìn)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于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wú)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四)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jìn)行。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jìn)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wú)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法律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宣誓人必須真誠信奉并嚴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現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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